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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52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239號聲 請 人 甲○○(即被選定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國姓鄉公所間返還慰助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名義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11號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抗告狀」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為羅應賢、羅堯聘、羅舜聘、羅興聘、羅華聘之選定當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對原確定裁定表明再審理由,惟經核其上開書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返還慰助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