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53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340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系爭年資民國50年6月至59年3月在交通部電信總局年資之支薪是屬於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迄63年7月起,核定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人員待遇,准照用人費率待遇支給辦法辦理。是則63年7月以前交通部電信總局本是非實施用人費率之事業機構待遇無訛。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依上列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及原判決認為該段期間非屬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不得辦理優惠存,明顯違反優存要點法規條文第2點第2項,被上訴人擅自增加法規所無之條件,限制退休者之退休權益,原判決及原處分明顯違法。被上訴人引用「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沒有法據,被上訴人95年修正公布之公保優存要點,條文沒有該項之條文,而原判決也引用在理由欄,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既認為上訴人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之權益,係依上訴人退休當時被上訴人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辦理,別無其他法令依據。今上訴人是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自96年1月16日辦理屆齡退休者,因此應該依被上訴人最近95年1月17日修正所公布之公保優存要點審核,自屬正辦,何以原審未依該法規條文判決核准,系爭年資得辦理優惠存款,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被上訴人於民國80年訂定了與優存要點屬性相同之退休公務員「照護金作業要點」,其救濟對象明定68年以前退休者均可提出申請政府救濟金。可知68年以前公務人員支薪低,又59年7月1日以前薪資更差,故救濟不受第1項及前項所定收入之限制,均予發給,從被上訴人所訂之法規,68年以前不分那一種待遇類型,政府均予救濟,而系爭50年6月至59年3月年資俸點60元支薪低,被上訴人已經用上述法規認同事實,因此原判決用系爭年資支薪高,不符優存要點建制本質,判決駁回,有判決理由互相矛盾之違誤。又上訴人屆齡正式依公務人員退休法96年1月16日辦理屆齡退休,而上訴人是59年3月辭職離開電信局轉任海關,未領取退休金、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並非是已經退休一次,故系爭年資屬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可併計之退休年資,符合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要件,不是用不得辦優存年資,來與退休年資混為一。再言,上訴人在起訴狀及「駁被上訴人答辯之違法及錯謬文」等各項指摘,被上訴人違背法規,答辯不符論理法則,不切實務,及所提銓敘部各種函令證據,被上訴人均已默認,而原審卻未列入審判,有判決未說明理由,應查證之證據未查之違法,且被上訴人亦有不具正當性之連結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