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34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上訴人現職為高雄市監理處會計室主任,前於民國86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主計室主任任內,因監辦美濃鎮垃圾委託民營機構清運處理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無罪,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上訴人乃於94年10月27日及95年2月20日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因公涉訟刑事第二審延聘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經被上訴人以95年3月7日美鎮人字第0950002078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24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提前開上訴案,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駁回,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3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上訴人乃於96年10月25日重行申請因公涉訟刑事第二審延聘律師費用6萬元,經被上訴人以96年11月6日美鎮人字第0960012151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按行政院主計處86年9月8日臺(86)處會一字第08570號函釋示,公務員工因公涉訟,得依當地律師公會標準限額,檢具單據向所屬機關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如經判決有罪、民事敗訴或受記過以上處分確定時,應返還該費用」。本案業經最高法院96年10月11日96年臺上字523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若依原審認定上訴人有行政疏失,惟至今未見有權責懲處機關,對上訴人作任何懲處,足見上訴人應無任何行政疏失。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主計機構期間是否依法令執行主計職務或有行政疏失,應由高雄縣政府主計室或行政院主計處專業認定。被上訴人係為地方自治機關,非主計專業人員應無權責認定。又上訴人依其主管業務執行本件垃圾委外清運處理案時,並無任何悖於法令之行為,原判決未採,僅以「依法執行職務」係由服務機關予以認定,原判決既未調查上訴人申請核發補助律師費用時,被上訴人是否有依審查標準認定上訴人是否係「依法執行職務」,且無對主會計人員於監辦採購時究係有無審查廠商資格之義務進行適用相關法令之闡述,即片面以「依法執行職務」係由服務機關予以認定,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