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34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工程受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上訴人所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位於高雄縣林園鄉大坪頂以東都市計畫內15號道路第1期拓寬工程之受益範圍內,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於民國78年8月19日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上開工程於79年7月22日完工,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原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8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開徵工程受益費,並分12期徵收,合計上訴人80年度應繳工程受益費為新臺幣(下同)83,640元。惟因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且上訴人亦未繳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乃於94年間合併一次發單催繳,並改訂繳納期間為94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上開工程受益費稅額繳款書並於94年9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迄未繳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遂於94年12月20日移送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以94年度工益稅執字第271100號受理,並於95年7月5日以雄丁字94年度工益稅執字第271100號執行命令,執行上訴人於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之存款債權。上訴人不服,以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處分無效且已罹請求權時效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4年度工益稅執字第271100號執行事件命令第三人交付移送機關收取扣押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法律關係不成立及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關於行政執行,應依執行名義,即時為之部分: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除高雄縣林園鄉民大會通過,並奉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徵收、底冊審定,公告30日,連同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書面通知受益人。期限屆滿,逾期超過一個月,經催繳而仍不繳納者,應由稽徵機關移送執行外,並與送達,非準依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向規定人為之,不生送達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執行名義之效力,此徵諸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6、8、15、16、17、18條及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自明。㈡、關於行政執行,非有執行名義,不得為之部分:本件因無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6、8、16、17、18條規定之執行名義,即無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又本件因無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15、17、18條規定之執行名義,亦無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當不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㈢、關於行政執行,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部份:本件行政執行自處分所定期間(80年1月1日起至80年1月30日)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應不再執行。又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所載「改訂94年9月23日至94年10月23日核章」並非時效之概念及種類。㈣、關於繳款書之行政處分消滅部分:本件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所訂繳納期限為自80年1月1日起至80年1月30日止,開徵後,於94年9月12日送達繳納義務人,開徵權(1個月)及開徵期(1年),早已消滅。又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之繳款期間自80年1月1日起至80年1月30日止,其請求權自80年1月1日可行使起算,至84年12月30日止,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消滅時效,當事人一經援用,法院逕依職權以之為裁判之依據。㈤、關於繳款書之行政處分無效部分: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系爭工程受益費應自78年8月23日開工之日起,至79年7月23日完工之日止,1年內開徵,惟系爭繳款書改訂繳納期間為94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構成14年後才開徵之新詐欺。又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未經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命令,該處分應無效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