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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5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37號抗 告 人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甲○抗 告 人 乙○○

丙○○丁○○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相 對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全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主張略以:相對人前以民國96年7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0號函)依據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以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成公司)董事、監察人(甲○、乙○○、丙○○為寶成公司之董事,丁○○為寶成公司之監察人)均任期屆滿,命寶成公司於96年9月26日前改選完成,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寶成公司確實於期限內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但因出席股東不足而流會,並非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所稱「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之情形;但相對人仍以「依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董監事改選,於96年9月27日當然解任」註記於寶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之網頁上,嚴重影響寶成公司之運作,並可能發生週轉困難而有倒閉之虞;況本件情節,並非寶成公司不改選,而是於期限內定期改選但股東會流會,不相當於「屆期仍不改選」之規定,因相對人曲解法規而違法認為當然解任,故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有爭執,經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81號),並認於上開爭執,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依法聲請寶成公司原任董事、監察人於改選就任前均得執行職務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因應寶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93年6月26日已屆滿,而以第00000000000號函,依據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之規定命限期改選,逾期董監職務即當然解任等語。該函旨顯係行政機關(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寶成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仍未改選)所為之公權力措施(限期改選)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逾期當然解任)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亦不因其用語、形式(是否稱為行政處分)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有無另行發函告知解任)或是否記載得否聲明不服之文字(有無教示不服之方式)而有異。況抗告人寶成公司就相對人查詢網頁上「當然解任」之註記,於96年10月5日函洽處理時,相對人亦檢送96年10月1日經商字第09602127820號函釋規定函覆供參,其內容已經載明「對於上開改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該處分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足以顯示相對人已就第00000000000號函之性質及其救濟為相關之教示,更見聲請人所爭執者為行政處分之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之規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第00000000000號函送達後,對於寶成公司即負有於96年9月26日以前完成改選所需作業之義務並不爭執,並隨即於96年9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惟因出席股數不足之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無法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該函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所訂之「屆期仍不改選」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非無疑義。相對人前以96年10月9日經授商字第09601246760號函檢附其96年10月1日經商字第09602127820號函供抗告人寶成公司參照,係就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之規定及適用所為抽象法規釋示,非就第00000000000號函所訂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之條件是否於嗣後成就之具體事件所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仍非行政處分之性質。另相對人於商工登記資料註記:「特別注意:依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董監事改選,於96年9月27日當然解任。」係相對人依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公開行為,其記載內容核屬觀念通知性質之事實行為,亦非行政處分。可見相對人對於第00000000000號函之條件成就與否,未曾作成行政處分予以規制,抗告人無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之可能,僅能提起確認訴訟請求原裁定法院確認之;抗告人在原裁定法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3681號訴訟及本件聲請均係針對第00000000000號函所訂之上開條件是否成就,而為爭執。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係爭執第00000000000號函命寶成公司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所需之作業之處分而為爭執,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又「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9條所明定;該條規定立法理由載明:「本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已就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設有規定,該項停止執行之制度可謂係假處分之代償制度。因之,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自無須再行適用假處分程序,以免重複。」足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因另設有停止執行程序可資救濟,故不容當事人再利用任何假處分之手段以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是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有所爭執者,不論其係爭執行政處分之效力、執行或後續之程序,因都可利用停止執行程序作為暫時性權利保護途徑,並不適用假處分程序。本件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聲請事項為:㈠抗告人甲○、乙○○、丙○○於原裁定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81號訴訟確定前,得執行抗告人寶成公司之董事職務,至寶成公司新任之董事就任時為止。㈡抗告人丁○○於原裁定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81號訴訟確定前,得執行寶成公司監察人職務至寶成公司新任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則上開抗告人原分別為寶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其等未能繼續執行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務,自係因相對人第00000000000號函命寶成公司限期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逾期董監職務即當然解任,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該函既係行政機關(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寶成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仍未改選)所為之公權力措施(限期改選)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逾期當然解任)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況抗告人寶成公司就相對人查詢網頁上「當然解任」之註記,於96年10月5日函洽處理時,相對人亦檢送96年10月1日經商字第09602127820號函釋規定函覆供參,其內容已經載明「對於上開改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該處分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足以顯示相對人已就第00000000000號函之性質及其救濟為相關之教示,更見抗告人所爭執者應為行政處分之效力,原裁定亦已闡述甚詳。且該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欄係引據公司法第195條及第217條,抗告人如認本件之情形與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所訂「屆期仍不改選」之條件不合,而認該處分違法,原非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甚且撤銷訴訟本具有確認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之效果,抗告人捨此而不為,亦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而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非合法。則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之規定,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即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