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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5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39號上 訴 人 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林坤鎮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2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列報收入新台幣(下同)975,068元、支出702,644元及餘絀數(即全部收入總額扣掉全部支出總額所餘金額)272,424元,原查以其與超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研究收入975,000元(下稱系爭收入)核屬銷售勞務收入,減除該部分支出701,634元,分別核定本期餘絀數273,434元(全部收入975,068元-銷售勞務成本80,486元-銷售勞務費用621,148元)及課稅所得額273,366元(銷售勞務收入975,000元-銷售勞務成本80,486元-銷售勞務費用621,148元),應補徵稅額64,174元。上訴人不服,主張其創設目的係學術研究,其研究收入非屬銷售勞務,應免納所得稅云云,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該項研究之贊助款項由其設置獨立帳本專款專用,全部收入均歸上訴人所有,支出亦由其自行負擔,又該研究成果所產生之技術資料及智慧財產權為雙方共有,系爭收入核屬銷售勞務收入,原核定課稅所得額273,366元並無不合等由,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意旨除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如何違法不當之前詞外,係以原審對於上訴人並無銷售勞務、與捐贈贊助單位並無對價關係、捐贈贊助單位亦無取得研究成果、若無專業知識根本無法接受贊助進行研究等事實未加探究,顯有經驗錯誤引用之違法等語,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或發回。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原判決有經驗錯誤引用之違法,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