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30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清山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牴觸本院88年度判字第3793號判決要旨;且原判決所適用之教育部「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函釋,欠缺法律依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另教育部79年臺(79)人字第61782號函釋乃揭示教師利用非公務時間進修取得之學歷即得併與採計之原則,原判決未細察此規範目的,將得併與採計之年資限縮於「夜間進修」,實屬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教師法第20條固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惟教師待遇法令制定以前,不能無適當之規範,主管機關教育部遂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就法律保留之審查,應採容許之態度,而認其繼續有效,尚難遽謂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是以,教育部頒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暨依該辦法第2條所訂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以為準據,應為法之所許。另教育部88年8月6日台(88)人㈠字第88094834號函略以:「中小學教師利用寒暑假出國進修或於國內碩士在職進修專班進修取得碩博士學位改敘,仍按現行規定,以較高學歷起敘,再採計服務年資按年提敘至本職最高薪止,並受『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即進修期間之年資均應扣除不得採計。」其意旨符合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第1項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自得予以適用。本件上訴人85年5月15日取得國外碩士學位,由成功高中以85年5月23日成功人字第1029號函報請被上訴人改敘薪級,當時教育部81年1月4日臺(81)高字第00539號函修訂之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第6點第4款規定,國外學歷有修習之課程非屬正規學制者,得予查證,但不予認定;依此規定,被上訴人當時無法自85學年度起對上訴人予以改敘,至於是否適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補充規定第5點規定,對認定結果已不生影響,是原判決適用此補充規定,乃屬贅述,尚難謂與本院88年度判字第3793號判決意旨有違。
再上訴人所就讀者並非專科以上學校夜間部,故無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所引之他案,因案情與本件不同,故亦難於本件作為有利其判決結果之認定,均經原判決敘明並論駁在案,自亦無上訴意旨所稱之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本件上訴意旨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表示不服,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