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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53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32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

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按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既明確區分義務人與擔保人,可知二者非屬同一,行政執行處欲依該條規定對擔保人執行時,自不得變更名義以義務人之名義為之,是被上訴人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逕以義務人之名義向上訴人執行,已逾越該條之範疇,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款之規定不符,該執行程序自屬違法。原判決不僅對該執行程序之違法情事予以忽視,對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錯誤之聲明拒為理,原判決已難謂為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據以強制執行之擔保書中未記載擔保義務人為何人,僅單純記載案號,擔保書存有重大瑕疵而無效,該執行程序自非適法。上述情事原判決卻未見其予以審理,僅以上訴人有簽署擔保書之行為,逕認該擔保書之存在,原判決明顯違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行處)僅以內部作業即可轉換擔保人變義務人之說詞,全無法源依據,原判決竟全盤採信,完全未見其法律專業。又訴外人楊振平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其於臺南行政執行處訊問時已表明理想公司已無資產,惟該處仍強其立下分期償還之執行筆錄,其為表抗議,故僅簽其姓名並表示簽名非代表理想公司而僅為自己之簽名,原判決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且臺南行政執行處未依法定程序聲請管收,僅持拘票限制楊振平之人身自由,規避管收之法定程序以違實質拘禁之目的,已與法有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