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33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實施整地之行為,實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列無須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之情形,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94年5月3日農企字第0940121881號函釋內容,係針對農牧用地因整地行為而有外運土石之情形加以解釋,而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保護區用地,地目:林,非屬農牧用地,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原判決引用上開函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依據挖土機司機林永民於96年6月20日接受調查時,陳稱在96年6月20日時開始採挖土方等語可知,為警查獲當天即96年6月20日,是上訴人僱工整地之第一天,且所挖取之土石尚未載運出去即為警攔截,足見上訴人所涉不法情節十分輕微,被上訴人裁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罰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未予採信,亦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經核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且「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36條定有明文。原處分科處上訴人法定最低罰鍰100萬元,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