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334號上 訴 人 甲○○
乙○○戊○○○丁○○丙○○○共 同 蔡文彬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辛○○
庚○○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拆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北府新字第00000000000暨0000000000號處分或決定(下稱系爭處分)核有裁量濫用之瑕疵,系爭處分將對上訴人之「健康權」與「適當居住權」造成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且上訴人之健康權與適當居住權將因系爭處分而受到侵害。原審所謂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宣示者僅係單純的抽象概念,不足為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顯屬有誤。上訴人受上開公約所保護之地位,遭原處分之侵害,自具有訴訟權能,而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維護上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有何違背何項法令,並未具體說明。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