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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53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335號上 訴 人 甲○○

丙○○乙○○○丁○○戊○○己○○庚○○(即白淑湄)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民法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生存配偶應分得之財產價值,於核課遺產稅時,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項扣除額係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之扣除額,因該法及實行細則均無「以按時申報者為限」之規定,所以剩餘財產權差額分配請求權應無以按時申報始能適用之限制,有財政部民國62年11月22日台財稅第38729號函釋為憑。原判決稱上訴人於86年申報被繼承人白清遜遺產稅時,未提出主張而無效,純係曲解。且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被上訴人適用財政部87年1日22日台財稅字第871925704號,有違憲錯誤,被上訴人應將溢繳稅款退還上訴人。又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74年6月5日以前結婚,生存配偶可主張分配婚後之財產,惜本案被繼承人之配偶白簡美於95年5月31日死亡,其生前尚無前述大法官解釋可資適用,亦即白清遜85年7月12日死亡日至95年12月6日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日上期間,生存配偶白簡美無從行使或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另查被繼承人白清遜85年7月12日死亡後,生存配偶白簡美係依據白清遜死亡時之民法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行為當時民法1030條之1規定,並無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限制,是以,白簡美死亡後,對被繼承人白清遜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由白簡美之繼承人承受並代為行使,皆與民法第1148條規定相符。原判決援用白簡美95年5月31日死亡時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權不得由上訴人繼承顯屬違誤,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代被繼承人配偶白簡美提出申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請當時,尚未確定,故申請更正案,仍於被繼承人白清遜遺產稅行政救濟期間。又本更正案於96年7月31日提出申請,上訴人係於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公布當日即95年12月6日知悉,屬於知悉之日起算2年內,合乎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871925704號函會商結論四「當事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扣除之時效,參照民法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5年,惟如有具體證據證明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日者,應自其知悉之日起算2年。是以,86年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前之案件,無論已否確定,悉依上開結論決定應否受理更正。」之規定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經核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