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44號上 訴 人 美商‧寇格尼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其以「用於共用頻帶之頻譜管理的系統與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於系爭發明申請案審定前,提出之12件優先權基礎案,確已揭露完整包括系統專利及方法專利全部108項申請專利範圍,然被上訴人疏未審酌,致上訴人喪失補充修正說明書之機會,使得系爭發明無法獲得完整之保護,原審逕以該等優先權文件業已提出,難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未經審查之新證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系爭發明所引述之用於共用頻帶之頻譜管理之方法,並未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請求,本件顯有發明名稱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標的、內容不相符之情事,原審就被上訴人未發函通知上訴人修正補充之違法情事,並未敘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21日備具發明專利申請書、規費、代理人委任狀、申請專利範圍載有共9項請求項之外文說明書及圖式,以「用於共用頻帶之頻譜管理的系統與方法」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因部分文件尚未備齊,上訴人分別於92年4月25日、5月22日補呈宣示書暨申請權證明書、12件優先權證明文件,並於92年07月21日補呈申請專利範圍載有共9項請求項之中文說明書及圖式共84頁,並載明「文件已全部補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10月21日(92)智專一㈡15138字第09241778610號函通知上訴人:「本案即將進行實體審查,並於最早優先權日之次日起18個月後公開,上訴人如有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44條之1規定辦理。」惟上訴人未為任何補充、修正之主張,被上訴人遂依原申請內容審查,並以93年05月21日(93)智專二㈡04100字第09320485760號專利核准審定書,准予專利。嗣上訴人於93年6月15、17、18、21日及7月05日主張原專利核准審定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請求撤銷前揭專利核准審定書並重開程序審查本案增加之申請專利範圍由9項增加為108項,被上訴人認本件係上訴人之代理人過失致所送專利申請文件有所疏漏,又未能在審定前提出補充、修正本,不能依前揭規定主張撤銷原專利核准審定書;且上開專利核准審定並無違誤,以93年10月07日(93)智專二㈡04100字第09320907190號函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