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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54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44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32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聲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彭 鳳 至

法官 藍 獻 林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有關環保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