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4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師豫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罷免上訴人及補選理事長何銓鎮之選票上,未加蓋臺北市何氏宗親會(下稱宗親會)之圖記及由監事推派之監事會召集人簽章,應自始不生罷免之效力;原審95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對於通過罷免上訴人理事長職務乙案同意核備已撤銷,且均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業提出於宗親會民國94年1月18日北市何宗(建)字第
(94)03號函,發現連署簽名有嚴重瑕疵,其他相關函證亦有虛報不實偽造簽名之情;被上訴人將原頒「臺北市何氏宗親會」之立案證書及圖記註銷,不但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辦法)第8條及第18條之1之規定,且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以上各項事證,原審未予斟酌審究,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為前述宗親會之理事長,任期自91年8月13日起至95年8月2日止,宗親會理事、監事何詮鎮等19人於94年1月9日以北市何(理監)字第001號函請求理事長即上訴人召開93年度理監事會議及第9屆第3次會員大會,嗣宗親會理事何詮鎮等13人及監事何銓熙等2人以上訴人93年度未曾召開理監事會議與第9屆第3次會員大會,經函請召開仍未置理為由,以94年1月25日北市何(理監)字第002號函通知上訴人提出罷免理事長案,並副知被上訴人;案經被上訴人以94年2月5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1304700號函復,上開罷免案應依人團選罷辦法第46條至第55條規定辦理。嗣宗親會理事會於94年4月7日下午召開全體理事會,決議通過罷免第9屆理事長甲○○案,並以94年4月12日北市何(理監)字第011號函向被上訴人陳報,同時通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94年4月21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4190700號函同意核備,並請其依人團選罷辦法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補選理事長及移交事宜。宗親會理事會復以94年5月16日北市何(理監)字第014號函向被上訴人陳報補選理事長之理事會會議紀錄,經被上訴人以94年5月31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5434500號函同意核備補選何銓鎮為第9屆理事長,並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明書,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有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將宗親會立案證書、圖記移交新任理事長何銓鎮之義務,嗣宗親會以上訴人拒絕辦理移交手續為由,以94年6月20日北市何(理監)字第017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圖記,經被上訴人以94年6月30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2241000號函重新頒發圖記,並註銷原頒發圖記、立案證書,復以同日期之北市社一字第09432241001號函通知上訴人,原頒「臺北市何氏宗親會」之立案證書及圖記即日起註銷,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主張上開罷免案及改選案之選票,未加蓋宗親會之圖記及由監事推派之監事會召集人簽章,自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同意核備罷免其理事長職務及辦理補選理事長之相關處分,業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予以撤銷,被上訴人所為註銷原頒「臺北市何氏宗親會」之立案證書及圖記處分,即無所附麗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核備前開罷免案及改選案之處分業已送達生效,在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核備其遭罷免案之處分另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以訴願機關從程序逕予決定訴願不受理,顯有瑕疵,而撤銷訴願決定,並未撤銷該核備處分,有該判決附原審卷第115至120頁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卷附資料不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