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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5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4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秀鴻

張樹萱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其於民國93年12月16日捐贈臺北市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7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係經臺北市政府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規定,核定受贈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468,000元,並據此於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舉該捐贈扣除額為6,468,000元,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將該捐贈價值按16%計算,而核定贈與權利價值為1,034,880元,除與臺北市政府93年12月31日府工公字第09325152500號函不符外,顯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原審認上訴人主張無可採,卻無其他法律依據為憑,顯屬判決違背法令;另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繼續持有34年而自然增值,並非其以低價買進之公共設施土地,無財政部94年2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適用餘地,原審未注意及此,亦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58年間購買取得,取得之成本資料業已逸失,嗣於93年12月間捐贈該土地(地目為道,屬綠地用地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臺北市,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時,申報捐贈扣除額。因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取得成本之相關證明,亦無因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是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基於職權,就所得稅法第17條關於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而為釋示之92年6月3日臺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94年2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釋:「一、自93年1月1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核實減除;購入年度與捐贈年度不同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二、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應檢附左列文件:(一)受贈機關、機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之證明文件。(二)購入該捐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三、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本部核定。」、「核定『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核定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為1,034,880元,加計其對機關或團體之捐贈326,060元、人身保險費48,000元,核定列舉扣除額共為1,408,940元,綜合所得總額為16,439,059元,淨額為14,623,561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