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54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40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審法院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只有邱政強法官、詹日賢法官參與,李協明法官未參與言詞辯論卻參與判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依93年10月1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北港醫院之X光片與94年1月4日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之磁振造影檢查之判斷,為腰椎第五節骨折,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符合重傷害罪。且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收據和病歷表,可證明上訴人在該醫院就醫2個多月後才轉往別家醫院,原判決應依職權調查卻未調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物證、鑑定證據,並提出多份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X光片、磁振造影片等,原審均未調查,原判決亦未記載其不採之理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原審法院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參與言詞辯論者,為邱政強審判長法官、詹日賢法官及李協明法官,有該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指稱李協明法官未參與言詞辯論卻參與判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