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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54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434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即白淑湄)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實物抵繳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繼承人白清遜於民國(下同)85年7月12日死亡,其於85年3月21日無償承擔他人債務,經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4,088,632元。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申請,二次核准以遺產土地抵繳稅額分別為2,457,507元及1,254,000元,抵繳後餘額377,125元加計更正後行政救濟利息1,035,783元及行政救濟利息加計利息92,881元,合計1,505,789元,又准予分12期繳納。上訴人於96年6月11日繳納第1期分繳稅額125,487元,復於同年8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以金額龐大無力續繳為由,申請以南投縣○○鎮○○段○○○○○○○號、1321-2地號、1333地號及被繼承人白清遜○○○鎮○○段○○○○○○○○號等4筆土地抵繳贈與稅餘額1,380,302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業已出售被繼承人遺產中坐○○○鎮○○段○○○號土地,取得價金4,620,000元,應無稅款繳納困難情事,乃以96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0960020255號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案贈與稅已辦理過2次實物抵繳,抵繳後不足稅款亦經准許分期付款,上訴人繳付第一期款後,因稅額龐大無法續繳始再度聲請實物抵繳,依法應准許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實物抵繳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