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6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一再重述其在原審起訴狀相同之主張,或對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處分違反憲法、所得稅法之規定,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違背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查財政部民國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5年3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字第841664043號函,係中央主管稽徵機關分別依所得稅法相關法律及行政院所頒訂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所發布之解釋函令,該等函令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業經原判決所論明。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該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上開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之依據,已因逾期而失效云云,不無誤解,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