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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5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69號上 訴 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起訴狀之主張,或對原審所論駁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查,專利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申請人若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法律已明定,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則該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之期間,自不得由主管機關依申請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延展或縮短,核其期間之性質與訴訟法上所稱之不變期間相當,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