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63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以:1.原審法官未仔細聆聽上訴人之說明,一味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且未深入瞭解與追究管制藥品管理局的電腦登記作業疏失與錯誤,難令上訴人甘服。2.管制藥品管理局將上訴人所有管制藥品資料遺失,如此重大缺失,難道也要推給上訴人承擔?此有違法律保障國民權利之公正本意,有由最高行政法院確認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云云。經核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上訴人具狀聲請許可上訴,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是其聲請許可上訴,已無復為准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