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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5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7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李 茂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拒絕公開相關資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

又被上訴人援引民國96年7月23日電腦網站上之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第3版第78條規定,作為拒絕提供行政資訊之理由,原審就此未予闡明,顯然其與法律牴觸部分尚不足以限制上訴人法律上既有之權益。又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申請閱覽系爭函文及資訊,目的在了解被上訴人作成94年7月12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號令,將上訴人調職基隆關稅局之依據,固可屬於上訴人之一,惟法律無明文規定得以具體限制之事項,原審於程序庭上假以誘導式訊問,用以為偏離本案主體之判決,然又未於言詞辯論庭上,就系爭目的予以攻防辯論,反當作唯一證據據以作成原判決,顯屬程序違法,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既係被上訴人就商民檢舉事件所為之函復,攸關上訴人之人格權與工作權,應不得核列為國家機密,且有損公益,是被上訴人逾越權限並濫用權力,拒絕提供行政資訊,顯係違法無據,依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原審予以維持,有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依同法第174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拒絕閱覽卷宗之決定,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並非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自有未合,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