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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5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8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就本件遺產稅申報中有關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所適用之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宣告違憲,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78號(應為287號)解釋意旨,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故財政部之原釋示既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確認違法,致原處分損害抗告人之權益,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78號(應為287號)解釋之除外規定,應由主管機關予以變更,爰請求再審,請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核與本件所爭執之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係何時發生效力無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之聲請當事人,該解釋係於民國95年12月6日公布,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而原確定判決關於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係於93年1月9日確定,並不受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之拘束,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因將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駁回,於法核無違背。抗告意旨,執前述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