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058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
送達代收人 甲○○竹縣竹北市○○路○○○號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鄭永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被上訴人於88年9月4日徵收林華錦所有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257、313、3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發給林華錦之徵收補償費交由林華錦之繼承人領取之前,並不知有訴外人劉家廷以林華錦之繼承人不明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故該等發放及交付林華錦繼承人領取之程序,即無可苛責之處,其發放是否違法,尚值斟酌。然被上訴人僅依原審參加人之要求具領上開補償費之人將補償費繳回,惟並無撤銷發給補償費處分之明確表示,縱認上訴人等並非林華錦之繼承人,亦應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提起確認之訴,然原判決卻認定上開領取補償費之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非適洽;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並無同法第119條規定情形,被上訴人亦不得撤銷原發放之授益處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所領之補償費,非有理由等語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之論斷,任加指摘,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狀提出之新事實,本院不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