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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6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1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判決對於證人孫黃淑美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徒就證人部分傳聞及矛盾之證詞而不予採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縱認上訴人曾有部分時間未住宿舍,惟被上訴人既未依法通知搬遷收回已構成上訴人之信賴基礎。又上訴人事後確有居住,且迄搬遷前均有用水紀錄,及按月繳納宿舍使用費600元,並遷讓返還宿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上訴人以前曾有未居住之事實而拒絕給付補助費,故原判決顯有違反信賴原則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狀理由所載,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未具體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上訴人於本案是否屬於「合法現住人」,乃事實認定問題,與上訴人所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