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062號上 訴 人 欣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勞工退休(職)金規則」之退休金總額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完全相符,對勞工之利益不但無減損,尚且在職期間所發預付退休金之理財運用遠高於勞退條例保證退休金享有銀行2年定存利率2%之收益,勞工退休時可累積倍數收益,對退休生活大有助益。且該規則第2條「預付退休金」使勞工每月確保取得比照勞退新制6%部分預付退休金,退休時又能保有舊制退休金不縮水計算利益,預付退休金可委託金融業定期定額投資基金,雇主可避免一次給付退休金之財務壓力,縱因勞工投資虧損或消耗殆盡,退休時尚有2/3退休金可領。又勞動基準法並無禁止雇主不得提前在勞工退休前預付一部分退休金,於勞工退休時再給付剩餘部分之規定,故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內政部75年4月14日(75)台內勞字第398609號函釋不合社會理性及時代性,且超越勞動基準法,原判決予以援用,自屬違法等語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以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審所為之論斷,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