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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6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40號上 訴 人 甲○○(原名:郭清聯)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35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依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意旨及財政部91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釋意旨,被上訴人應依職權調查田信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信公司)是否仍有剩餘財產可供清償,如無剩餘財產,即應解除上訴人限制出境之處分,而田信公司實已依法辦理清算完成,經股東會承認相關帳冊,已無剩餘財產,田信公司股東及利害關係人對此亦無異議,顯見田信公司並無剩餘財產,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田信公司仍有何財產可供清償稅捐,自應依法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田信公司有何剩餘財產可供清償稅捐等情提出說明,僅以清算不合法,逕認被上訴人不准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合法,有違上揭解釋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且未適用對上訴人有利之法令,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且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田信公司之會計莊淑玲,證明田信公司因清償債務等支出,原有現金所剩無幾,田信公司相關帳冊並無問題,清算合法等情,原審卻認無傳訊之必要而未傳訊,其判決顯有未依法調查應調查之證據之違法云云為由。惟查,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係在闡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第3項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而該號解釋所引之上開辦法第5條中之第5款固規定「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然其規定與財政部91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釋意旨相同,均係以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或「合法」解散清算為前提,原審既認田信公司未合法清算完結,自無該條款之適用,進而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該號解釋意旨,其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