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7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搬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雖依民國92年12月10日行政院公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條規定,於92年12月11日及92年12月22日2次來函,要求上訴人填寫切結書同意於核定後3個月內遷還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國有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上訴人於92年12月15日書立切結書,惟嗣後並無通知何時搬出,致上訴人無從配合搬出;且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庭審理其訴請遷讓眷舍乙案,被上訴人係於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即日起與上訴人終止房屋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交還卷舍,此期間並未逾3個月,原審就該事證未予調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上訴人自62年4月獲配眷舍至95年6月19日遷還為止,該址均為唯一設籍地點,雖有多次出國探親旅遊,然確有居住需要與事實,被上訴人若有疑義應實地查訪,不應僅查核出入境登記資料,即認定上訴人無居住事實;再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無居住事實依據,係依行政院92年5月7日始訂定之行政院訂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下稱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惟在此之前,退休人員所居住之宿舍,通常係借住人死亡後收回,上訴人依此信賴,且為維護房屋,多次花錢整修,當然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又在92年5月7日以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4月9日局受住字第0920303772號函釋意旨,合續住資格者,各機關學校應於92年6月30日前提起訴訟收回,被上訴人既未於92年6月30日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遷讓房屋,上訴人當有合理信賴確實係合法居住人,原審未考量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至上訴人於92年4月20日出境,係因SARS疫情及生病之緣故至92年12月18日始得返臺,屬有特殊理由致未居住於眷舍超過183日,並經提出佐證資料,原審就此之認定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亦不盡情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於62年4月獲任職之被上訴人配住系爭眷舍,於78年9月退休後獲同意續住,嗣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自90年至92年間每年出國日數分別為:90年229日、91年311日、92年320日,每年出國日數均達200日以上,尤其上訴人於認定標準及作業原則發布之92年度係於92年3月25日入境,同年4月20日出境,同年12月18日始再行入境,是上訴人92年度停留於國內之日數合計僅41日,足見其並無居住系爭眷舍之實際需要,上訴人連續3年每年居住系爭眷舍日數均未達183日,不符認定標準及作業原則規定之居住標準,其無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定居住之事實,非合法現住人;又上訴人出國期間將系爭眷舍交由其成年子女居住使用,已屬出借宿舍行為,應將宿舍收回;又系爭眷舍之騰空標售案,業經行政院以94年7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40305269號函核定在案,惟上訴人遲至士林地院判決其應返還系爭眷舍後之95年6月19日始將系爭眷舍繳還,顯已逾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之搬遷期限,則被上訴人否准其發給補助費之申請,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等原則,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