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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6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79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其於民國95年1月19日出售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79、679之1及680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予訴外人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建設公司),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減稅要件,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應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然其僅係行政命令,並非該條例所規定減稅之法律要件;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亦無土地稅法第34之1條規定適用;況本件地上建物係因地震,遭臺北市政府認定為危樓而強制拆除,此與自行拆除改建之空地,在適用減免土地增值稅應為相同之結論;且其亦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為更新地區及更新單元案,依經驗法則都市更新共有人應已進行申請建照,被上訴人就此顯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上訴人之戶籍亦因上述因素遭強迫遷出,但該等建物為上訴人居住數十年自住自用之住宅事證明確,此亦有原設籍之戶籍謄本、原始建物謄本暨所有權狀等可憑,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82年4月1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認本件應按一般稅率核課,顯違反法律優位及租稅法律原則;另上訴人嗣後已取得系爭土地買受人元大建設公司之建築執照,雖不及於原審辯論終結日前提出,但隨即檢附建照影本資料請求再開辯論,惟未獲原審置理。又原審既已認定系爭土地早已拆除,人員不能居住,戶籍依法應遷移,卻依被上訴人答辯而判決上訴人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未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系爭臺北市○○區○○段2小段679、679之1地號應有部分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6樓,為上訴人所共有,於91年4月拆除,迄今並無改建情事;而系爭同小段680地號應有部分土地,非上開建物之建築基地,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建物所有權狀及現場勘查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真實,上訴人分別於92年1月13日、14日及6月27日即陸續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亦有戶政連線除戶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按,是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以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元大建設公司時,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28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其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4,582,453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反租稅法定、法律保留、法律優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論理等原則,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人係於95年1月19日出售系爭土地,當時為空地,雖嗣後訴外人元大建設公司於96年5月3日已領得建造執照,仍不符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要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