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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6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72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王歧正 律師王師凱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2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原列報收入新臺幣(下同)355,951,813元,支出320,876,578元及本期餘絀數35,075,235元,課稅所得額0元。案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報名費收入、簡章收入及其他收入合計349,889,363元,係屬銷售簡章及提供測驗服務之收入,予以轉正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並減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320,876,578元,核定課稅所得額29,012,785元,補徵應納稅額7,243,19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俱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乃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且受託辦理技專校院入學測驗等相關業務亦非以營利為目的。所辦理之四技二專及二技入學測驗考試,係執行教育公權力之一部分,所收取之簡章費、報名費及其他收入,甚至包括上訴人所有業務,均受主管機關即教育部之監督、指揮,不得自行決定,系爭簡章收入、報名費收入、其他如複查成績等之收入與考試業務間,應非具有對價關係,更非屬營利行為,其性質要與一般營利事業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迥異,自不得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論擬。上訴人受託辦理技專校院入學測驗等相關業務乃經營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業務,因此純就上訴人受託辦理技專校院入學測驗等相關業務之行為本質觀之,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亦無對其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理。行政院所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針對為達成其創設目的而從事營業行為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竟增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之免稅限制,顯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而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明顯增加所得稅法所無之限制,亦與租稅法律主義有所牴觸,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屬無效之法規命令而不再適用。上訴人所辦理業務實際係移轉自技職教育體系傳統聯招所辦理之考試業務,亦與私立技專院校獨立或聯合辦理招生考試之情形相同,被上訴人未採取同一標準課稅,原判決亦率認上訴人所收取之系爭收入屬應稅所得,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系爭收入非屬免稅範圍,業已在判決理由欄闡述甚詳,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