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6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8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辦理高鐵嘉義○○○區○○道路系統163線拓寬工程22K+072至24K+100(下潭段)用地徵收工程,其範圍涵蓋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213之9、213之10號土地,其中213之9地號土地,被分割為213之9及213之13地號土地,而上訴人所欲請求者係該第213之13地號土地之獎勵金新臺幣(下同)490,267元,與門面修復費用69,832元;且系爭第213之13地號上之建築物,上訴人已拆遷,原審將213之9地號土地上未拆除房屋誤認為213之13地號土地上建物,顯有誤認標的物;又前開房屋遭拆除部分,原審另案法官現場履勘時,門面尚釘有破舊鐵皮,被上訴人亦表示得請求門面修復費用,然嗣後卻函復不願給付,前後不一致顯屬無理;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213之13號土地上建物補償金部分,業經原審另以93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在案,茲原審又維持被上訴人否准核發該部分地上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門面修復費,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辦理高鐵嘉義○○○區○○道路系統163線拓寬工程22K+072至24K+100(下潭段)用地徵收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213之9地號(面積35平方公尺,徵收其中14平方公尺,徵收部分已分割為同段213之13地號)及213之1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全部徵收)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其中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該2筆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下潭369號,前排1樓磚造平房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外柱部分位於徵收範圍內,被上訴人為考量道路施工時可能損及房屋柱體,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乃依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將補償範圍估列至安全拆除範圍,辦理查估補償,補償範圍包括前排1樓磚造平房(面積

10.1平方公尺、補償費88,264元)及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面積70.6平方公尺、補償費891,396元),獨棟加計10%後,合計補償金額為1,077,625元,並於民國90年8月20日具領完畢,嗣上訴人於92年6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全數發給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經被上訴人所屬交通局查明,上開道路工程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5區養護工程處嘉太工務所施工時,小幅調整工程範圍,致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免於拆除,該建築物應發給之拆遷補償費為97,090元,被上訴人乃以92年8月19日府交工字第0920082896號函通知上訴人,繳回溢領補償費980,535元及依法僅應發給拆除部分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上訴人申領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就追繳補償費980,535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溢領補償費980,535元部分均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133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嗣上訴人於95年7月25日申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538,812元(其中後排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為490,267元)及門面修復費用69,832元,被上訴人以95年10月23日府交工字第0950008251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取前排1樓磚造平房部分自動拆遷獎勵金56,656元及其法定利息,至於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部分則否准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門面修復費,上訴人不服,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門面修復費計560,09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以依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辦理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及嘉義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明確規定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門面修復費之發放,尚須經被上訴人先行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之範圍,並非可直接對被上訴人行使給付請求權,本件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後,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應先提起訴願救濟,如仍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得逕依同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原審於9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闡明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上訴人表示仍不改變其訴訟聲明,又原審於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再度向審判長確認,仍堅持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選定之訴訟類型顯然有誤,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目的,且未經訴願程序,亦無從補正,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實體上系爭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嗣因上訴人未將該後排樓房部分拆除,又該部分與拓寬後之道路排水溝邊緣相連接,僅占用該排水溝之邊緣一小部分,縱未拆除亦不會影響該道路及排水溝之功能,施工單位乃於施工時,小幅調整工程範圍,僅於排水溝施工時,打除上開樓房前緣地基部分使與排水溝邊緣相銜接,而該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部分均未拆除,該地基部分於排水溝完工後已予回復原狀,業據證人即昱洋公司查估人員鄭良政及公路局嘉太工務所監造人員魏獻宗於原審另案93年度訴字第439號93年9月15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11日會同至現場勘驗時證述明確,則被上訴人否准核發上開地上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門面修復費,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不採之理由,泛謂其認事用法有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建築物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