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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7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717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左營大路928-115號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11日以其原服役於前海軍咸寧軍艦,因叛亂案件在馬公測天島遭逮捕,交海軍馬公管訓隊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8月16日(39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16日)云云,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案經被上訴人以94年8月4日(94)基修法癸字第2147號函復,以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於39年3月1日遭逮捕押送海軍馬公管訓隊拘禁之具體佐證資料,且依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函覆兵籍資料,上訴人原任職前海軍咸寧軍艦二等兵,39年3月1日離職(原因為調職),同日任職海軍馬公管訓隊二等兵,39年11月16日離職等情,縱上訴人曾於39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16日調海軍馬公管訓隊受訓,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何治安或軍事機關逮捕押送海軍馬公管訓隊拘禁,難認其申請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乃不予補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上訴人究係調任海軍馬公管訓隊接受管訓抑或單純任職,係本案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重要基礎,詎原審法院竟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又上訴人前經拘禁於海軍反共先鋒營之期間已獲被上訴人予以補償,何以於海軍馬公管訓隊期間則未獲補償,原審法院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主張未予審酌並敘明理由,即遽予駁回,亦與證據法則有違,有應予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