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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7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71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桃園縣各業工人聯合會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以於民國95年3月31日退職,檢據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54年7月1日起斷續加保至95年3月31日退職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滿5年又202日,乃於95年4月13日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按其退職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5,048元,發給6個月,計30,288元。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5年8月8日以95保監審字第162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原審判決拘泥於形式,置時空背景變遷於不顧,率謂上訴人退職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僅5,048元,顯與目前常態工作之投保薪資不符,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第72條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於54年7月1日起加保,迄59年10月22日因轉任公職而依法停保,至94年8月1日離開公職後始申請回復加入勞保,其身分之轉換竟影響日後勞保退休之老年給付,況依上訴人54年7月至59年10月之投保記錄,彼時投保薪資已屬偏高,若以目前換算之,至少有數萬元之多,實應依公平原則而另增加給付以達到法定基本工資,詎原審法院對此主張未予審酌並敘明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亦違反勞基法第21條及勞工保險法第14條規定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