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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7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71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9日以其夫李禮仁39年3月1日在前海軍咸寧艦因叛亂罪嫌遭逮捕,押送海軍陸戰三團拘禁,受限制人身自由8月15日(自3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云云,並檢附陳文常及林祥貴切結書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經被上訴人95年3月17日(95)基修法癸字第0758號函,以本件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予補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3月23日海擘字第0930001595號函等有利上訴人之主張未予審酌並敘明理由,即予駁回上訴人之訴,顯與證據法則有違;又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陳文常冤獄賠償案中,亦認陸戰三團集訓隊之性質非一般軍事訓練,而以思想改造為主,足見此係本案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重要基礎,詎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即逕予駁回,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理由狀及補充理由狀均列有訴訟代理人李進寶,惟其所提出之委任狀未經雙方簽名蓋章,尚難認已合法委任,惟上訴理由狀業經上訴人蓋章,已生上訴之效力,無庸再命其補正,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