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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7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749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中市○○區○○○街○○號4樓之6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訴請撤銷之被上訴人民國92年9月25日府工土字第0920180620號函處分,雖經被上訴人以96年6月15日府工土字第0960121002號函撤銷在案;惟上開被上訴人96年6月15日函係將彰化縣○○鄉○○段5之2003、5之2079地號土地之改良物之徵收處分全部撤銷,而非僅就被上訴人92年9月25日函所示上訴人溢領補償應予返還之處分予以撤銷,致對上訴人更為不利,爰依法提起上訴。查被上訴人係經法定公告異議期間屆滿後確定,始由上訴人領取補償金;被上訴人卻於隔3年後又另行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重新查估;並據第2次複估價額,作為上訴人溢額受領補償金之依據,顯已逾越土地法第247條所定提出異議之期限,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且該地段被徵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其他所有權人均未如同上訴人被要求繳回補償費,被上訴人所為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再者,人民因信賴行政處分已取得之權益,不應再任意剝奪,此即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彰化縣政府於徵收補償程序終結後再以核發錯誤為由,撤銷原核發補償金授益處分、命上訴人繳回,顯屬可議。又系爭建物之建材及規格確實係屬「重量鐵骨造」,主要係使用U型H型或120×120×9以上規格鐵材組成之房屋且屋頂為山形鐵造屋架,系爭廠房之「牆壁」符合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所規定「大部分為鐵骨」之標準,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查估結果顯然有所錯誤等語,為其理由。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2年9月25日府工土字第0920180620號函之處分,然該處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繫屬中,經被上訴人以96年6月15日府工土字第0960121002號函撤銷在案,則本件撤銷訴訟之對象已不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業已詳述理由在案,核無不合。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依其個人主觀之見,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