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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075號上 訴 人 東天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審認定蔻登有限公司(下稱蔻登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陳賢鈞(蔻登公司仍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陳賢鈞亦已支付價金(分期支票,背面有保證人),則系爭車輛豈會在上訴人手中,是系爭車輛已非上訴人所占有及使用,此乃一般生活經驗與習慣所能判斷,詎原判決猶以車籍所有人(蔻登公司嗣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補徵使用牌照稅之對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