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77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件訴訟係在於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陸軍中校官階之職務關係,並非僅對退伍行政處分不服之撤銷訴訟,該職務關係存否不明確,需藉由確認判決確定,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自遭被上訴人延緩中校晉任案後,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服,原判決誤解上訴人未曾表示不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延宕上訴人晉任中校詳列證據,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說明本件訴訟利益,率予駁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查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29日退伍之際係少校官階身分,尚未依法晉任陸軍中校官階,是上訴人於退伍時並無所謂處於一種不確定之法律關係狀況中而需藉由確認訴訟加以排除侵害之情形,且查上訴人亦未於當時就其官階身分提出爭執或爭訟,此外上訴人迄未就其究有何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處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確認之必要,提出證據加以說明,自無上訴人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之情形,殊無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甚詳。自無上訴意旨所主張其確有確認該法律關係利益之情事。至上訴人固稱其於被延緩晉任中校時,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服,惟查此不惟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其所主張屬實,且縱屬實,亦屬上訴人得否依法請求被上訴人作成上訴人晉任中校之行政處分,並於遭受否准時,另循行政救濟及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核非於事隔多年,始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中校官階之職務關係,所得以救濟,附此敘明。上訴意旨所陳上述理由,對原審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為爭執,並泛言原判決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