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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077號上 訴 人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縣永和市○○路○○○號5樓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26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專利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之期間為「不變期間」,原審於法無明文,且未詳加敘明為何該3個月期間性質具有「不變期間」之特性,逕認屬「法定不變期間」,並進而論斷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應受理上訴人補正行為,不足採信,原判決實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基於對專利法第51條第1項「法定不變期間」之錯誤認知,進而認定除有同法第17條第2項回復原狀情事者外,依法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據以排除同法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原判決實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審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及目前專利保護之國際潮流,專利法第82條對於第2年年費既規定「加倍補繳規費」之寬限期,對於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應亦有「加倍補繳規費」之寬限期類似效力規定,而有專利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等語,於判決未敘明不予採行之理由,原判決實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未適用比例原則,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受理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未敘明不予採用之理由,原判決實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提起上訴。惟查,所謂法定不變期間者,乃法律規定關係人應為某種行為之一定期間,其不許延長或縮短,除有法定原因得聲請回復原狀外,不因其他情事而受影響。又按「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1年者,不在此限。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1年年費,應依第51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2年以後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之。前項專利年費,得一次繳納數年,遇有年費調整時,毋庸補繳其差額。」及「發明專利第2年以後之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6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分別為專利法第17條、第51條第1項、第81條及第82條所明定。次按專利法第51條第1項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又本次修正改採申請案經核准審定,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後,即發給專利證書,爰明定申請人自審定書送達後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者,始予公告,故以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為專利權取得之要件。故明文規定『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足見專利法第82條得於期滿6個月內加倍補繳之規定,僅限於第2年以後之年費,不及於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故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之3個月期間,性質上應屬法定不變期間,屆期未繳費者,除有法定原因得聲請回復原狀外,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且其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不受理,復因此非指定期間,亦無專利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補正受理規定之適用,更因專利法明文規定如上,而與比例原則無涉。是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法則或適用不當暨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