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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7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770號上 訴 人 江廷賢(即祭祀公業江梯管理人)被 上訴 人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件係以八廣151—155耕地租約為災歉之勘災租約,然該租約僅依承租人單方申辦,於未通知出租人情形下辦理,違反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係屬不合法之租約,被上訴人據之所為處分即屬違法。又被上訴人如無法舉證正確災歉面積,自無從計算災歉減免地租,原審以系爭耕地已非勘查當時原貌,難得其正確之結果,即便再會同地政機關前往測量,亦難得其正確之結果乙節,然此判斷顯有誤會,因災歉標的為水稻,而災歉面積之評斷則依固定之溝渠界線衡量,並未變化,故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審判決已敘明本件上訴人與現耕人邱火土等5人間就系爭耕地已存在耕地租約之事實,且系爭地租減免證明書核發內容亦僅標示承租耕地地號、災歉面積,並未記載登記之租約號數,此與該分戶分耕租約即上訴人所主張變更後之八廣151─155耕地租約登記合法與否無關;又系爭議定減免地租之範圍亦經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前往實地勘查而認定,而該認定,復無規定以會同地政機關測量為必要,且勘災時迄今已逾1年7月之久,即便會同地政機關,已難回復至當初之原貌,而無依上訴人主張再會同地政機關重予測量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其在原審主張而經判決詳予論駁事由再事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