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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7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78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承受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1日因與被上訴人合併後消滅,由被上訴人為存續機構,又被上訴人經考試院、行政院會銜公告,指定自96年7月1日起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在案,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與上訴範圍有關之爭點為:「被保險人申請時之殘廢情況是否到達公保殘廢給付表第28-1號半殘廢程度」,此項爭議核屬事實認定之課題。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大體上可依下述判斷體系予以檢證:先依實體法決定客觀證明責任之客觀配置(一般實務上稱之舉證責任分配)。再問法院在心證形成過程中,有無違法。而法官認定事實之違法,其客觀內容依序是⑴證據方法之取得有無違法(證據能力問題);⑵證據方法有無經過合法調查(證據適格問題);⑶法院將調查證據所得之證據資料,透過推理,而形塑待證事實之過程中,其推理本身有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這些法則之具體內容為何﹖法則論述(以「若A則B」之形式呈現)之蓋然性有多高﹖⑷推理過程中有無遺漏對心證形成有影響力之重要證據資料﹖

四、但上訴意旨卻未能精準掌握以上之觀點,而謂:「上訴人參加公保已16年,有盡義務繳保費,殘障就有權領殘障現金補助。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當天,確實因路途遙遠而送醫診治,有生命之憂,提出書面報告卻未獲重視,造成判決不公。」云云。核其所述,僅係說明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為判決所憑證據資料是否違法,並未具體指摘,顯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