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786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原名古清泉) 巷26號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此項爭議核屬事實認定之課題。上訴人等於系爭路段施工,經人檢舉嗣警方查獲,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對上訴人各處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原處分)罰鍰(除上訴人甲○○外,其餘上訴人原均併有沒入處分,嗣後被上訴人均自行廢止沒入處分),復為原判決所維持。上訴意旨則謂:「扣案光碟中多數『大石』『圓石』『水泥塊』,究竟是否來自『拆卸廢橋墩』或『河床』,原判決不但用語歧異且隻字未提;又竹東分局所為『緊急搜索』程序,業經撤銷,隨之其『扣押程序』亦難維持,其刑事扣押物品,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盜採砂石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其撤銷緊急搜索對犯罪事實之效力,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本院查: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用語歧異,實乃擷取原判決摘錄事實經過以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主張之用語,而與判決心證之形成有無錯誤毫無關聯。是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一望即知無說服力。又上訴人若認原判決事實認定違法,此等指摘必須具體明確,列明原判決在事實認定上所違反之法規範內容。是證據方法之取得或調查程序違法?還是在引用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形成心證之過程中,違反經驗法則(經驗法則之內容必須具體表明)?惟上訴意旨卻僅以:「緊急搜索經撤銷,必認定上訴人等無盜採意圖」等論點為其論述理由。但原判決在理由欄中已表明得心證之理由係依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之供詞,參以訴外工程負責人之供述,以及被上訴人第二河川局取締記錄、現場查獲照片等」,而非緊急搜索所得之證據。是以上訴意旨內容與原判決之心證形成理由毫無對應性,自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