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07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按陸軍總司令部民國(下同)54年9月27日

(54)年度章審第111號判決意旨,該部係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2條之規定,為上訴人有罪判決,足見上訴人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及第15條之1規定之要件,原審不採該書證,違背法令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述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