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7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79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作成核課處分以後,因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之作成,以致原核課處分漏未斟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對稅基形成之影響,而將原來之核課處分予以撤銷,發回上訴人重為核課處分。為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所提出之法理論點不外是;⑴從爭點原則出發,主張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有關剩餘財產範圍的法律見解,被上訴人在複查及訴願階段並未主張,所以不得再於行政訴訟中主張。⑵本案被繼承人之配偶藍黃阿梅,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民國90年間也過世,而計算藍黃阿梅個人之遺產稅額時,並沒有把其在本案中得請求取回之財產納入稅捐客體範圍,如此處理,顯然無法達成稅捐公平正義。

三、惟查;本院在遺產稅案件,向來認為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遺產稅基之影響,乃屬爭點原則之例外,當事人可以在任何訴訟階段中主張。其次不同案件之遺產稅課徵,本屬各自獨立,不能混為一談。是以前開二項上訴理由,一望即知與規範本旨不符,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最低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