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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8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80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㈠依鈞院90年度判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73條規定並非毫無裁量空間,且土地法第73條有關裁量權之行使,為土地法所未規定者,仍應適用行政罰法,因此被上訴人僅依據土地豋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償規定第8點為可扣除期間之計算,難謂無裁量不足之違法。況行政罰法第46條規定,已預留1年之相當時間,以供各機關檢討修正相關行政法規為充分的準備,因此土地主管機關對於上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償規定未予修訂,是為主管機關之怠惰。㈡土地登記罰鍰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屬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法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惟上訴人於申請案之始末,從未對上訴人逾期登記罰鍰行使行政處分並為送達,上訴人自無從依該補正事項為補正行為之責,故不應以該逾期登記罰鍰補正事項是否補正為本件爭執重點。㈢被上訴人93年3月31日、7月15日函通知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僅提土地法第73條-1條之列冊管理,未曾告知繼承登記辦理期限,亦未主張土地法第73條有關逾期登記之罰鍰處分,有違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