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805號上 訴 人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依上訴人所提異議證據1及異議附件3之17件美國專利案皆證明系爭案屬結構簡單之改良,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是先前他人已使用之技術,且系爭案在其未能具有任何功效增進與進步性之增進下,更是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否准其取得新型專利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異議證據1申請日90年10月3日,固早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11月8日,惟其公告日92年3月11日已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自難謂為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亦非屬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殊無法執為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論據。又首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係我國專利法有關先申請原則之規定,禁止重複專利,法條中既明文曰:「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當然係指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向我國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專利申請案而言,其他外國之專利申請案,無論其申請日是否較早,均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是異議附件3之17件美國專利案,因非向我國申請之專利申請案,不符合首揭專利法第27條第1項「申請案」、「最先申請」,自無適用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泛言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有所偏頗云云,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