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832號上 訴 人 乙○○
丙○○丁○○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楊文哉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方炳南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日死亡,上訴人於90年9月14日申報遺產稅,申報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219,545,554元、遺產淨額0元,被上訴人初查核定遺產總額219,550,554元,遺產淨額0元。嗣因原核定遺產中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免稅之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4838之2地號等13筆農地(下稱系爭潮州寮小段土地)於列管5年期間內經被上訴人查得未繼續作農地使用,於94年7月12日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40046389號函請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前將系爭潮州寮小段土地恢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回復,被上訴人乃予補徵稅額3,679,811元。上訴人不服,於95年11月17日連同申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扣除、遺產中另有屏東縣○○鎮○○段○○○○號等4筆農地農用免稅扣除部分,一併申請復查,獲更正追認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權扣除額25,985,512元、未償債務扣除額4,500,000元,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