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844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蘭陽文教基金會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辦理90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舉辦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門票收入、演藝廳收入、販售收入、贊助款收入及其他收入(國際童玩藝術節街頭藝人餐費及影印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億3,892萬3,221元核屬銷售勞務之收入,減除該部分支出1億9,532萬9,467元,核定課稅所得額4,359萬3,754元,應補稅額1,088萬8,43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贊助款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遭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再執陳詞及與本件係關於90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所得稅無涉之財政部92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057號函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