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841號上 訴 人 甲○○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C○○○建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 表人 B○○上 訴 人 D○○
E○○g○○F○○H○○I○○J○○○K○○L○○M○○N○O○○P○○Q○○R○○S○○○T○○U○○V○○W○○○Y○○b○○酉○○○c○○d○○e○○f○○子○○G○○X○○
乙○○上 訴 人 Z○○
a○○被 上訴 人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代 表 人 h○○○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工程受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條及第238條所明定。準此,得提起上訴之人,自以受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非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g○○係上訴人E○○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故依上開所述,其非對原審判決有上訴權之人,是其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另g○○以外之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土地,因位於都市○○道路工程公告開徵工程受益費之受益範圍,經被上訴人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核定其等民國83年、84年之工程受益費,並經由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開單徵收。嗣被上訴人於93年再行催徵,並送達繳款書於g○○以外之上訴人。g○○以外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未認定之關於上訴人E○○以外之上訴人於本件工程受益費開徵時有收到繳款書情事為爭議,並執無涉之信賴保護原則及為體恤民情、保障人民權益,故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就原審關於工程受益費應類推適用15年時效之論斷為指摘,暨就原審係以嗣後於93年間送達之催繳書而非原公告作為本件原處分之論斷,執無涉之公告未合法送達云云為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