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86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8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具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查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6年8月2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6年9月22日止,即告屆滿,因期間末日96年9月22日(星期六)為假日,且96年9月23日(星期日)、24日(彈性放假)、25日(中秋節)亦為假日,故應以次日(96年9月26日)代之,乃聲請人遲至96年9月2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藍 獻 林法官 林 清 祥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