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08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37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億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紡公司)清算完結,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9月9日北院錦民樹93年度司字第67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上訴人擔任億紡公司清算人職務均符合公司法規定之程序,且已執行完畢清算人職務,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實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函請上訴人提供億紡公司非屬清算期間項目說明,此乃億紡公司清算前(即93年7月27日前)之資料,依司法院院字第1209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不可能亦無義務(因非屬清算期間事務)知悉其詳情,何況上訴人於93年7月12日始接任億紡公司負責人,是被上訴人實強上訴人所難,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其以上訴人無提供說明為由,認定清算尚未完結,不生清算完結效果,不准註銷未獲分配欠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應提出合理說明,顯有適用司法院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意旨不當之情形,並違背經驗法則云云為由。惟查,原判決係因億紡公司91年度、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帳列有存貨及應收帳款,惟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時,帳上該2筆科目金額皆申報為0元,而該應收帳款於清算期間未見清算人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相關紀錄,似有隱匿資產未將其併入清算資產,提供債權分配之情事,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認為有詳予查證瞭解上訴人是否有確實依相關規定收取債權及接受清償之順序償還債務、繳清稅捐,依法完成清算之必要,遂函請上訴人補正說明該等帳列資產處分資金流向、相關帳證供核,惟上訴人迄未能合理說明,僅託辭所需資料為其就任清算人以前之事項,其無法得知云云,顯見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將億紡公司清算事務實質合法辦理完竣,則其清算程序即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被上訴人函復否准上訴人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不合等情為由,乃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本院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更無適用司法院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意旨不當之違法情事。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