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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9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90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3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23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藍 獻 林法官 林 清 祥法官 吳 明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8